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己○○
丙○○庚○○甲○○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面額
500萬元2張;票號:86A02186E~87E),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合計1,000萬元(面額500萬元2張;票號:86A01377
E、86A02183E),嗣又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合計1,000萬元(面額500萬元2張;票號:JG000177~8)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所明定,是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返還提存物程序之一部,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訴訟終結」而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解釋上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與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法院」,自應屬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
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說明,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