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之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8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大業北路與台機路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94年9月13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有確認大業北路之左轉綠燈亮起,方左轉台機路行駛,詎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卻以其值勤所在之台機路與大地街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依據,逕認異議人有違規左轉之情,然經異議人當場觀察結果,大業北路、台機路交岔路口與大地街、台機路交岔路口之號誌並非同步運作,是員警以不正確之交通號誌為據而隨意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未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與同事乙○○一起值勤,伊看到異議人從大業北路左轉台機路,當時台機路的綠燈已經亮了6秒,大業北路的號誌早已轉換成紅燈,而異議人卻才剛超過大業北路之停止線要左轉,顯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所以伊就將異議人攔下舉發,異議人遭攔檢後就對伊說,大業北路與台機路之交通號誌於轉換時有秒差,所以大業北路在其左轉時還是綠燈,伊乃向異議人說,你可以回去看看,而異議人看的結果,台機路之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大業北路之號誌就同時轉換成紅燈,又伊未以大地街與台機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作為舉發依據,因為該處交通號誌與大業北路、台機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沒有連鎖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與丙○○在台機路與大地街交岔路口,執行取締台機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的交通違規,取締的依據是台機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的交通號誌,而未在台機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值勤的原因,是因為該處車流量很多,不適合攔檢違規車輛,又關於取締該路口紅燈左轉之判斷方式,其一是台機路燈號已轉換成綠燈,並有車輛開始直行,若此時大業北路還有車輛左轉,就是紅燈左轉,而會加以取締,另一種情形,就是台機路變換燈號為綠燈已經超過5秒,此時若還有車輛左轉,也會加以取締,又台機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大業北路之號誌會同時轉成紅燈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相符,是異議人有本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雖異議人執前詞以為抗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復參以其與證人乙○○均稱,當日員警值勤之位置,係在大地街與台機路交岔路口靠近大業北路端處(即卷附異議人提出相片編號5機車騎士所在處),而依渠2人所述,大地街與台機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恰在員警值勤位置之正上方,則員警既需面向大業北路方向觀視、取締台機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之交通違規,其於望向大業北路觀看該處之行車狀況時,即可同時看到台機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並以之為取締依據,何以會如異議人所言,反以在其正上方而不易觀視之大地街與台機路交岔路口號誌作為取締依據,是異議人所辯,已與常情未合;況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述其遭員警舉發後,有至大業北路與台機路交岔路口,觀看該處與大地街、台機路交岔路口號誌不一致之情形,準此,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若係以大業北路、台機路交岔路口與大地街、台機路交岔路口之號誌不一致為由而與員警發生爭執,其大可留在大地街、台機路交岔路口,即得觀察兩處交岔路口號誌之差異,無庸返回大業北路與台機路交岔路口以為比較,是其於案發當時與員警所生之爭議,應如證人丙○○所言,係大業北路與台機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轉換時,是否同步、有無秒差乙節(因為此一爭議,方有返回大業北路與台機路交岔路口觀察號誌變換情形之必要),較為可採,而益徵異議人辯稱員警係以大地街、台機路交岔路口號誌作為取締依據云云,無可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當時值勤位置係在大業北路與台機路交岔路口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而與異議人及證人乙○○所述情形不符,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業已超過2個月,衡以一般常情,其就相關情節不免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而其既已就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主要過程證述明確,並與另一證人乙○○所證情節及其他事證相互符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所為之其他證述內容,堪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