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琦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0、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簡字第278號),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謝敏琦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玉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謝敏琦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2月3日清晨3、4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貴哥 」之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之「長頸鹿電子遊藝場」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敏琦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3月24日清晨3、4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貴哥」之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之「長頸鹿電子遊藝場」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敏琦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於104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敏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琦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02頁及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而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及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82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47號偵查卷宗第6頁及第8頁至第1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科刑確定,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貴哥」之成年男子,然對於綽號「貴哥」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不知道「貴哥」的電話,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被告之供述尚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另被告雖僅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其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法院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及判處有罪確定,嗣並入監服刑,可知其對社會大眾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見 王皇玉 ,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 元照 ,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應有一定程度之感知,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因為喝酒,再加上朋友的勸說才吸毒;伊也知道國家處罰施用毒品行為是因為吸毒行為會戕害身心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讓吸毒者鋌而走險;伊施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會變好,提藥後會懶懶的精神不好會影響工作效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自我約束能力不足,確有處罰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特別預防似有降低;併兼衡被告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入所以種植水稻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須扶養具慢性病之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