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樊李素貞
樊燕俊 再審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2年7月31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02年8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2年9月6日聲請再審等情,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係引用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88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作為不應移轉管轄之理由,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作成後,歷經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之立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修正,證明立法者已修正早期司法實務見解,認法院就審判權之爭議應先於所有實體事項認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之立法,足見立法者已表態當訴訟兩造當事人就法院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法院不應片面偏聽原告一方之主張,而應審酌兩造主張而為附理由之裁定,足見立法者已透過立法明白推翻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若法院無視新法而逕自援引不合時宜之裁判見解,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原確定裁定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管轄條款認定兩造以私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由普通法院管轄,應屬私法爭執云云。查本件與其它相類之全部案件,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合意管轄亦為相對人即原告所填載,勞工完全無議約之可能,何來意思表示合致?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定性應客觀判斷,非以原告起訴主張為斷,故原確定裁定以合意管轄條款判斷屬於私法爭執,顯有違誤。是以,審判權之有無,本即屬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論當事人有無抗辯或爭執,法院皆需自行審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審判權之公、私法區分,不僅涉及受理法院之不同,更在於法院據以審判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規定因公、私法本質上之差異而有所區別,故其受法律拘束程度上有所不同,是於審判權之判別上實不可不慎等語。
(三)本件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
1.原一、二審裁定均廢棄。
2.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應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71,276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受理在案。再審聲請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移送行政法院,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參)。且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第12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云云。然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亦有明定。則行政訴訟法第第12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均係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時,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所為之規範。而原確定裁定內容,已認定系爭契約性質核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基於私人間對等地位而簽訂,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且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公益,皆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見原確定裁定,理由三內容),是原確定裁定已審酌兩造之主張而為認定,且認普通法院有受理10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之權限,自與再審聲請人所指前揭規定以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時,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情形不同,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第12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必要,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具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系爭契約完全無議約之可能,故兩造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定性應客觀判斷,非以原告起訴主張為斷,故原確定裁定以合意管轄條款判斷屬於私法爭執,顯有違誤云云。然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此部分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得聲請再審理由,僅泛言該裁定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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