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建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建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建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方建台於102年9月27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庭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99年11月9│臺灣臺北地方│101年│臺灣臺北地方│101年││││月,如易科│日│法院101年度│6月7│法院101年度│9月24││││罰金以新台││審交簡字第│日│審交簡字第│日││││幣1,000元││102號││102號│││││折算1日││││││├─┼─────┼─────┼─────┼──────┼───┼──────┼───┤│2│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91年10月15│臺灣士林地方│101年│臺灣士林地方│101年││││月,如易科│日~91年10│法院101年度│7月30│法院101年度│9月28││││罰金以新台│月16日│簡字第176號│日│簡字第176號│日││││幣9,00元折│││││││││算1日││││││├─┼─────┼─────┼─────┼──────┼───┼──────┼───┤│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94年7月6│臺灣臺北地方│101年│臺灣臺北地方│101年││││月、減為有│日│法院101年度│11月15│法院101年度│12月3││││期徒刑1月││簡字第1875號│日│簡字第1875號│日││││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4│偽造公印文│有期徒刑5│96年中旬某│臺灣臺北地方│101年│臺灣臺北地方│101年││││月│日│法院101年度│10月19│法院101年度│12月12││││││訴字第323、│日│訴字第323、│日││││││844號││844號││├─┼─────┼─────┼─────┼──────┼───┼──────┼───┤│5│使公務員登│有期徒刑3│97年5月12│臺灣臺北地方│101年│臺灣臺北地方│101年│││載不實│月│日│法院101年度│10月19│法院101年度│12月12││││││訴字第323、│日│訴字第323、│日││││││844號││844號││├─┼─────┼─────┼─────┼──────┼───┼──────┼───┤│6│戶籍法│有期徒刑4│101年5月│臺灣臺北地方│101年│臺灣臺北地方│101年││││月│13日│法院101年度│10月19│法院101年度│12月12││││││訴字第323、│日│訴字第323、│日││││││844號││844號││├─┼─────┼─────┼─────┼──────┼───┼──────┼───┤│7│偽造公印文│有期徒刑1│98年10月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最高法院102│102年││││年2月│11月間│101年度上訴│1月9│年度台上字第│4月25││││││字第3290號│日│1615號│日│├─┼─────┼─────┼─────┼──────┼───┼──────┼───┤│8│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2│99年2月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最高法院102│102年│││文書│年4月││101年度上訴│1月9│年度台上字第│4月25││││││字第3290號│日│1615號│日│├─┼─────┼─────┼─────┼──────┼───┼──────┼───┤│9│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91年10月下│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年│旬某日~92│法院101年度│8月7│法院101年度│9月9│││││年1月20日│訴緝字第64號│日│訴緝字第64號│日││││││││││├─┼─────┴─────┴─────┴──────┴───┴──────┴───┤│備│1.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註│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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