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被告 林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先位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房屋,依兩造簽署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金二分之一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茲原告已於100年7月1日完成委託銷售,由被告與訴外人 林全進 簽署房屋買賣契約,嗣該買賣契約因故解除,惟被告已沒收林全進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520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金額之一半,作為仲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主張:
兩造於100年7月2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該附表之第4條特約條款載明:「此價格屋主支付1%服務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原告亦於同日預開100萬元之服務報酬收據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100年7月8日交屋時交付50萬元,於1000萬元支票兌現後支付其餘50萬元。雖被告與訴外人林全進之買賣契約因故解約,惟原告已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亦取得520萬元,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原告亦得依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向被告請求報酬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兩造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須符合「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及「出賣人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二要件,惟查,被告已於100年7月1日與買方林全進簽立買賣契約,之後被告於100年9月7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完成簽約,且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付款約定可知,買方林全進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未給付定金予被告,是原告援引該條款作為本件請求依據,顯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向被告請求報酬100萬元,惟查,依據原告所預立之收據所載,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00年7月8日交屋時交付50萬元,於1000萬元支票兌現後支付其餘50萬元,惟被告與訴外人林全進並未完成交屋,林全進所交付之1000萬元支票亦未兌現,是被告無給付100萬元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9年12月1日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金二分之一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嗣於100年7月1日經由原告之仲介,促使被告與訴外人林全進簽立買賣契約書。兩造復於100年7月2日簽立內容變更附表,特約條款載明「屋主支付1%服務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原告並預開100萬元之服務報酬收據予被告,收據記載被告應於100年7月8日交屋時交付50萬元,於1000萬元支票兌現後支付其餘50萬元。嗣買方林全進已支付價金520萬元,被告於100年9月7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1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有無理由?2原告備位主張,依據內容變更附表中就服務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依兩造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須符合「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及「出賣人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二要件,惟查,被告已於100年7月1日與買方林全進簽立買賣契約,之後被告於100年9月7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付款約定可知,買方林全進應支付第一期款1200萬元,並無定金之約定,是原告援引該條款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與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2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
8條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向被告請求報酬100萬元,經查,被告因原告之仲介而與訴外人林全進簽約,並收到訴外人林全進所付買賣價金520萬元,嗣因林全進對被告提詐欺告訴,被告遂退回100萬元,為被告所自承,原告既已完成仲介,被告並因買賣契約獲得部分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自合於民法第565、568條之規定。至於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數額,依兩造於100年7月2日簽立之內容變更附表第4條特約條款,約定「此價格屋主支付1%服務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但其支付期限,依據原告所預開之收據記載,為100年7月8日交屋交付50萬元,於1000萬元支票兌現後支付其餘50萬元。據證人 謝文彩 證稱:(問:為何會預開收據?)這是讓屋主了解他要支付壹佰萬元。(問:何時支付?)100年7月8日付50萬元,當時買方有簽了壹仟萬元支票,壹仟萬元支票兌現以後,整個案子預計100年10月1日完成,包括過戶。(問:原先買賣契約是約定100年10月1日為交屋日,為何收據上寫100年7月8日交屋付50萬元?)100年7月8日不可能會交屋,因為7月1日簽約,不可能在7月8日完成交屋。(問:整個程序是先過戶還是交屋?)先過戶再交屋。(問:兩造的意思是被告在100年7月8日先付50萬元,其他等壹仟萬元支票兌現後,房子交屋後,再付剩餘50萬元?)是的。(問:本件房子有無完成過戶給林全進?)房子已經賣掉,是賣給別人了,但不是賣給林全進,我不知道賣給誰等語(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7月8日付50萬元,於林全進所交付1000萬元支票兌現後,完成交屋,再付50萬元。至於收據上所載
100年7月8日「交屋」付50萬元,該交屋應屬誤載,蓋依證人謝文彩所述,100年7月1日簽約,不可能在100年7月8日交屋,交屋預定係100年10月1日,該交屋既屬誤載,自非兩造之本意,但100年7月8日付50萬元並未誤載,是被告仍應於
100年7月8日給付50萬元。又訴外人林全進所交付之10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是關於剩餘50萬元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給付剩餘50萬元之義務。被告迄今未依約定於100年7月8日給付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