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牛小排 1份」後加註「(除牛小排已食畢,餘均於97年12月10日由乙○○代表領回)」、第16行「豬支骨1份」後加註「(以上物品市價共新臺幣1,957元,為警查獲後,已悉數由乙○○代表領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