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金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 陸佰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甲○○、金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皆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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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面金額│
├─────┼───┼───┼────────┼────────────┤
│AA0000000│891210│891211│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
│AA0000000│900210│900212│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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