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聲震
訴訟代理人 陸景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在本庭一法庭舉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官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