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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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有限公司即品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品信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黃勝昭 ,後雖經改組變更
名稱為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然公司法人格均同一,則被告丙
○○○有限公司就原公司品信興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概括承受,而品信興業有
限公司前從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物品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止,尚積欠原告貨款餘額三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含營業稅)未付。為此,
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債
務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惟辯稱該債務係原公司品信興業有限公司因向原告購買
物品而產生,該些物品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被告自毋庸負責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原公司品信興業有限公司前從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物品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餘額三十六萬三千二百
零七元(含營業稅)未付之事實,業經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出
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被告與品信興業有限公司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以
經中字第八九六七五六二一號函核准更名為丙○○○有限公司,係屬同一法人組
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查明屬實,有該部九十年三月七日經中字第0
九0三一八一四五0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品信興業有限公司間於法律上仍
認屬同一主體,其法人格未變,亦即改組變更名稱後之被告對於原公司之債務有
概括承受之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屬前公司之債務,被告毋庸負責云云,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基於被告與品信興業有限公司法人格
之同一性,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公司即品信興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餘額三
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