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一О號
原 告 甲○○即立盛實業社
被 告 政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景財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付款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臺幣廿五萬元,帳號:00000000號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