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四八六九號
自小貨客車沿中山西路由永安漁港往新屋方向行駛,途至肇事地台十五線路口其
家門口,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七六三三自小客車沿台十五線由新竹往觀音方
向行駛,其車頭不慎碰撞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致原告車輛左翻而肇事,而上開事
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又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車輛毀損,經
送修共計支出費用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其中拖吊費四千元、零件四萬八千
九百四十二元、工資七萬六千九百零六元,被告自應負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除自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外,並抗辯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以台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等語。
二、兩造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惟就肇事因素為何一點
有所爭執,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為何。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不同,惟本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兩造筆錄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是要回家
,因我家在紅路燈旁,所以就靠右行駛直接回家,並不是要沿中山西路再去別的
地方等語及原告家係位於「台十五線上」往觀音方向接近中山西路三段路口之位
置,有照片在卷可參,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即原
告係直行車一點顯然有誤,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之事實
即原告行駛至肇事地台十五線路口,「右斜」逆向跨越台十五線分隔島延伸槽化
線一節,始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自應以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又該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方面並無肇事因
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於警訊中亦稱
因當時左側有聯結車擋住視線,剛好原告駕車開過來後又剎車,致其剎車不及而
肇事,足徵本件被告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院認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之過失顯然大於被告,即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有明文可參。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
事實,既經認定,已如上述,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將
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後:
㈠車輛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號00—四八六九自小貨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復
,計支出修理費用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之事實,固經提出發票一紙為證。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然其成立要件則為:⑴須有加害行為;⑵行為須不法;
⑶須侵害他人之權利;⑷須致生損害;⑸須有責任能力;⑹須有故意、過失等六
項。查車號00—四八六九自小貨客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 李煥榮 ,有原告所提行
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因之原告並非車輛所有人,要屬明確,原告既非車輛所有
人,則該車輛縱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毀損而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亦即就此部
分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而委請拖吊送修,支出拖吊費四千元之事實,業
經提出嵩驛汽車拖救簽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
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六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責
等語,參照上開說明,即非無據,則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即應依上開比例減輕為
一千六百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