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二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羅鍾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肆
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
共積欠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利息等計新台幣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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