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昭輝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自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