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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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8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5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楊長茂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前科紀錄,甫於95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