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UD-611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惟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丙○○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3樓
之2居留證號:H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582巷交口時,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向行駛之 江盛龍 所駕駛之車號00—9885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丙○○因而向右前方閃避,與同向行駛在右側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666號機車發生擦撞後,旋遭江盛龍所駕駛之車號00—9885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擦撞,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並因而撞擊 何順民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KU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及乙○○均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右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乙○○並因此受有左腰部、左小指挫傷、頭部外傷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將乙○○送醫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丙○○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查中之供述│上揭機車與證人乙○○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及證人乙○○人車倒地,被告並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證人乙○○││││是否有受傷,當時伊趕著上班,伊不想失││││去工作,伊是大陸籍人士,不懂臺灣的法││││律,在大陸如果沒有很嚴重,就可以離開││││現場,不算肇事逃逸等語。│├──┼───────────┼──────────────────┤│㈡│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證人呂│││查中之證述│ 嘉怡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受傷並昏倒,被告有回頭看證人乙○○,││││之後就消失等事實。│├──┼───────────┼──────────────────┤│㈢│證人江盛龍之於警詢時之│1.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證述│江盛龍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證人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何順民所有停放在路旁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㈣│證人何順民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於上揭時│││述│、地與證人何順民所有停放在路旁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乙○○倒地受傷後經救護車送醫治││││療之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肇│││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致證人乙○○人受傷之事實。│││㈡、現場照片10張、監視│2.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先擦撞證人 呂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怡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遭證人江盛龍│││光碟1張│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擦撞,致被告││││及證人乙○○均人車倒地,證人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並撞擊證人何順民所││││有停放在路旁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被告││││查看附近情形後,逕自將機車扶正後騎││││車離去等事實。│├──┼───────────┼──────────────────┤│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為被告之夫 李文寶 │││面、被告之臺灣地區依親│所有之事實。│││居留正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各1份││├──┼───────────┼──────────────────┤│㈦│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 │證人乙○○因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而受有左│││女會醫院98年10月26日診│腰部、左小指挫傷、頭部外傷及雙下肢多│││斷證明書1紙│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何佳鴻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