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此次犯罪固不知警惕,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惟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50元,查獲時已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公庫,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