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志平日以賣薑母、紅山藥為業,並駕駛貨車到處販賣,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2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老闆家,與友人共飲用薑母雞湯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涉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100年交簡字第437號處理之),仍於翌日上午5時許結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家中,復於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去送貨,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行經彰化縣○○鎮○○路○路街口由西往東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賴依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依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英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依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億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