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桃園縣立新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六十四號之房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七之二四地號土地)遷出,並將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各該給付期限屆至時,各以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7-24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6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原係原告之教職員,依原告所管理之教職員宿舍分配規定而配住系爭房屋。惟被告自民國73年09月19日即調職至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下稱新坡國中),不符合得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條件,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日3個月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目前已規劃重建校舍,並已編列預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土地周遭環境良好,土地利用價值高,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依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42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21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0,040元(計算式:15,042元/㎡×121㎡×10%=182,008元,182,008元×5=910,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167元(計算式:182,008元÷12=15,16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0,04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2項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67元,如聲明第3項所示。
㈢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67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原係原告之人事室主任,於61年03月18日遷入所配住之
系爭房屋,嗣因涉嫌貪污案,經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奉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64年09月05日省人甲字第2305
5號令停職,被告因案停職申請發給半薪及眷屬實物配給,經桃園縣政府64年10月06日桃府人二字第94118號簡便行文表准予發給在案,其後被告所涉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重上更⑿字第5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奉桃園縣政府人事室73年09月19日桃縣人一字第218號令復職,被告旋於73年09月20日向原告申請補發被告停職期間之薪津及實物配給,原告遲於73年10月11日始以明中人字第1169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請示,且迄今仍未發給被告停職期間即自64年09月至73年09月共108個月之薪津及實物配給計約48萬餘元。
㈡被告於73年09月19復職同日,奉桃園縣政府人事室桃府人一
字第119號令調任新坡國中人事管理員,不到2個月,復經桃園縣政府人事室73年12月20日桃縣人一字第298號令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2年後,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派被告至高雄六龜鄉六龜國民中學,經過9年,之後即沒有任職。當初被告調離原告學校,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搬遷系爭房屋,且被告自61年03月18日遷入所配住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改建、增建、經營商業或其他不合規定之情事,此外,依行政院72年0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借用眷屬宿舍者,不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調職、離職及退休3個月內遷出之限制,被告自得繼續居住。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原係原告之教職員(人事室主任),於61年03月18日依原告所管理之教職員宿舍分配規定而配住遷入系爭房屋。惟被告嗣因涉嫌貪污案,經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奉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64年09月05日省人甲字第23055號令停職,其後被告所涉貪污案,由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重上更⑿字第5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經桃園縣政府人事室73年09月19日桃縣人一字第218號令復職,於復職同日,被告旋經調任新坡國中之人事管理員,嗣經桃園縣政府73年12月20日令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被告即於73年12月間離職,而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戶籍謄本(同卷第9頁)、桃園縣政府73年09月19日令(將被告由新明國中人事室主任調任為新坡國中人事管理員,同卷第12頁),及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64年09月05日令(停職,同卷第55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73年07月30日函(同卷第57頁)、桃園縣政府73年09月19日令(因貪污案無罪確定,核定復職,現任職務載為「新明國中人事室主任」,見同卷第89頁)、桃園縣政府73年12月20日令(核定被告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同卷第59頁)等在卷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坡國中查詢而有該校99年08月16日所函覆之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被告於73年12月離職,同卷第80頁)等為憑,故上情均足信屬實。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學校而獲配住系爭房屋,雙方
固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已離職多年,不符合得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條件,前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日3個月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用,屬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自61年03月18日遷入所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改建、增建、經營商業或其他不合規定之情事,依行政院72年0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借用眷屬宿舍者,應不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調職、離職及退休3個月內遷出之限制,故被告自得繼續居住等語。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
2.被告雖提出本院另案民事判決為據(91年度重訴字第71號,見本院卷第94至116頁),惟觀諸該判決理由略以:公務人員借用宿舍,係依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之規定,故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規定,應屬公務人員使用借貸宿舍契約內容之一部。行政院於46年06月06日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其後於72年04月29日全面修正,在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將宿舍分為眷屬宿舍及職務宿舍,借用宿舍之公務人員,因調職或離職者,依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其借用眷屬宿舍,而於該宿舍管理機關退休者,則得使用宿舍至其本人及配偶死亡時止,惟72年04月29日修正後管理規則,已取消眷屬宿舍,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而為解決在修正前已借用眷屬宿舍退休公務員居住問題,行政院於74年0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依前開意旨,係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係指退休人員而言,並不含退休以外之離職人員,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非退休人員,是以被告據此抗辯其仍得繼續居住該宿舍一節,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前已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日3個月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用,屬無權占有等語,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另稱:其前所涉貪污案,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於73年09月19日復職後,被告即於73年09月20日向原告申請補發被告停職期間之薪津及實物配給,原告遲於73年10月11日始以明中人字第1169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請示,且迄今仍未發給被告停職期間即自64年09月至73年09月共108個月之薪津及實物配給計約48萬餘元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主張以上開金額作為抵銷,且依其所述,上開請求權自73年間起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對被告之前開陳述亦未表認同,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亦難憑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參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查系爭房屋、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商業尚屬繁榮,交通亦屬便利,惟考量被告係供自住,是應認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與系爭土地之申報(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惟本件原告僅主張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公告地價計算,並無不合,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42元,被告占用面積為1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頁之桃園縣縣有房屋登記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84元(15,042×121×5%÷12=7,584),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5,020元(15,042×121×
5%×5=455,020)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45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9年06月19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