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速偵字第2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文燦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湘都歡唱KTV」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80號處理之)。未幾,於同日20時10分許,被告柳文燦騎乘上開機車自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近員鹿路1段與西安北路口)之員鹿路1段北側,橫向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之禁止超車、左轉、迴轉及跨越之員鹿路1段時,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欲至員鹿路南側,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沿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被害人 李岳儒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李岳儒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及上內唇之開放性傷口、臉之表淺損傷及左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柳文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岳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