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空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於民國98年1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11時24分許間,在其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10鄰12之3號當時租屋處,接獲友人甲○○來電稱欲前往該址,俟甲○○到達該址表示欲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後,竟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遂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對價,於98年1月28日凌晨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藉此賺取不詳價差。甲○○離開該址後,旋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於98年1月28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九斗橋旁,為警查獲甲○○持有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扣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乙○○前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⑥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證,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則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當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無庸另為證明具備可信性,原則上本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皆未指出且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依首揭規定之旨,自不因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曾以電話聯絡後,再行到達上開租屋處,並於甲○○離開不久後,其便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⑥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辯稱:甲○○在前往伊上開租屋處前,即已飲酒導致意識恍惚,所述毒品交易過程全係出於杜撰編造,且伊與甲○○間存有金錢借貸糾紛,甲○○係設詞構陷向伊購毒云云。經查:
㈠甲○○於98年1月27日傍晚11時22分許至11時24分許間,先
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始至上開租屋處去與被告見面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外,尚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93頁),且於98年1月27日傍晚11時24分許至12時許間,甲○○到達上開租屋處表示欲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遂向甲○○收取現金1千元作為交易對價,於翌日凌晨某時,被告即將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85頁)。至證人甲○○所敘上情,雖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甲○○到達上開租屋處之時點係98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而非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49頁背面)稍有出入,惟此僅需細核證人甲○○係於離開上開租屋處後之98年1月28日中午11時許為警查獲,即可得知甲○○係於98年1月27日晚間便已到達上開租屋處,甚至應無甲○○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在先而後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顯見本案交易之確切時間應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證人甲○○係就交易經過及自身經歷詳為說明,要非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態樣,況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包數、代價、聯繫購毒過程等項細節,均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洵值採信。再者,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原曾作出袒護被告之證詞,此有本院99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14-116頁),倘若為圖構陷被告,為何卻願隱瞞被告販毒之事,直到經檢察官不斷剖詢詳情才全盤揭露被告販毒內幕,細核證人甲○○該段問答歷程情狀,全非被告所稱證人甲○○係因金錢糾紛導致挾怨坑害之情。又就被告與甲○○間究竟有無設詞構陷之緣由一節,被告先稱兩人全無金錢往來、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第28頁),嗣經緝獲到案後,被告則對有無金錢糾紛一事說詞反覆,忽稱伊向甲○○借款2千元未還云云、忽稱其實未具金錢往來關係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81號卷第19頁),前後情節歧異致難採信所辯證人甲○○存有報復金錢糾紛之坑害動機。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圖遮掩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改稱:伊係為求安全,始從伊自宅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租屋處,迄至為警查獲時仍未施用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81號卷第35頁背面),然證人甲○○既未有即時施用之需求,除非係於購得毒品返家途中,否則有何必要隨身攜帶徒增遭警盤查發現之風險?證人甲○○另就附和被告所述金錢糾紛一節,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自陳糾紛之金額、債務關係竟與被告陳稱內容相差極鉅,反倒呈現難為被告圓謊之情,是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無奈揭露被告販毒經過之言較值信實,從而難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方未道出實情之虛偽陳述,逕自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承上證據及論述,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1千
元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縱乏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被告販賣予甲○○之價差,惟衡諸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且鉅,又為社會治安之禍源,政府近年來對販賣毒品非但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價格昂貴且得來不易,被告若非出於牟利並確實有利可圖,斷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險,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顯見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賺得不詳價差,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被告飾詞所辯上情,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起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參照),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既有修正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當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卻無自制能力難以抵抗外界誘惑,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竟將毒品售與相識友人,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惟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千元、且非鉅量販賣,誠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獲利又有限,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以查獲之毒品為限,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自不包括販賣完成交付他人之毒品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第31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販賣完成而交付甲○○,即屬甲○○所有,便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該毒品自應於甲○○所犯持有或施用毒品之他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海洛因,亦應於被告另案持有或施用海洛因案中依法處理,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⑥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50頁),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14包,合計驗前淨重2.6569公克、驗餘淨重2.6376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411號鑑定書可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卷第18頁),則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空包裝袋,皆為被告所有,用於貯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防裸露或潮濕,均係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況送鑑定時可將空包裝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顯見兩者尚無難以析離關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千元,固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表一:本院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①│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公克)│├──┼───────────────────────────────┤│②│疑似海洛因11包(驗前毛重4.9公克)│├──┼───────────────────────────────┤│③│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④│電子磅秤1臺│├──┼───────────────────────────────┤│⑤│空夾鏈袋31只│├──┼───────────────────────────────┤│⑥│分裝杓1只│└──┴───────────────────────────────┘附表二: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物品名稱│├──────────────────────────────────┤│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4包(合計驗前淨重2.6569公克、驗餘淨重2.6376公克)│└──────────────────────────────────┘附表三: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物品名稱│├──────────────────────────────────┤│貯存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4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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