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曜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煌 訴訟代理人 胡瑜 被告 潘泰 有即 潘泰有 保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行,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經營商行之人為當事人,惟該獨資經營之人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即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以「潘泰有保修廠、代表人:潘泰有」為被告,惟查,「潘泰有保修廠」為獨資商號,有該保修廠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且潘泰有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潘泰有保修廠」而為訴訟行為(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僅須逕予改列被告名稱,尚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又原告起訴時,就請求金額部分,原係請求新台幣(下同)579,27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具狀減縮為396,965元(見本院卷第14、24、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貨款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05月01日簽訂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原告供貨次月1日起,以60天期票支付貨款,惟被告自99年01月起即一再藉詞拖欠拒付,除99年03月、04月之貨款以期票支付外,迄起訴時共積欠99年01月、02月、05月、06月貨款358,272元,再扣除被告分別於99年06月30日、08月03日、08月、09月各匯款2萬元予原告及被告退貨金額102,307元(詳本院卷第37頁之被告退貨明細)後,被告尚欠175,965元(358,272元-2萬元×4-102,307元=175,965元)未付。
㈡損害賠償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約期限至被告向原告購貨滿220萬元止(原誤植為120萬元,經原告於99年06月10日以平鎮廣明第2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更正為220萬元),茲因被告欠款造成違約,原告於99年06月21日以平鎮廣明第2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系爭契約即日起失效,而被告只購貨1,349,436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條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提供之設備機具221,000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175,965元
及損害賠償221,000元(合計396,9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貨款部分:
1.原告於99年04月間派人至被告廠址洽談99年01月、02月貨款合計257,314元(99年01月貨款為109,148元,99年02月貨款為148,166元)之還款方式,因被告之財務狀況吃緊,無法1次結清貨款,經雙方口頭協議,被告以每月月底匯款2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分11期清償,被告於99年06月起依此協議清償。至於99年05月、06月貨款,原告於99年07月27日發函請款,惟有退貨部分需請原告派人清點,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清點退貨未獲置理,因此才暫緩付款。
2.被告尚欠99年01月、02月、05月、06月之貨款共計171,158元(詳本院卷第41頁之貨款明細帳),同意以此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尚欠貨款175,965元,取中間值計算而以173,562元作為被告尚欠之貨款。
㈡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於99年05月向原告購貨已達139萬餘元,超逾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120萬元」金額,乃以電話告知原告應簽訂新約,原告卻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金額有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更改合約金額,不合理法。況且96年03月被告第1次與原告簽訂之銷售契約書(下稱第1份銷售契約)所載銷貨金額即為120萬元,該份契約中約定原告提供之機具設備為18萬餘元(簽約機具回饋約15%),98年05月被告因已達第1次簽訂之銷售金額而再與原告續簽系爭契約,其銷售金額理當仍為120萬元。另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機具設備為221,000元,若依原告所述購貨應滿220萬元,則原告提供之機具設備應約為33萬元始屬合理,故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金額應為120萬元無誤,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關。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05月01日簽訂「銷售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向原告購買貨品並應按期支付貨款,而被告目前尚有積欠原告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頁)、退貨明細(本院卷第37頁)各1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另關於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若干,兩造原對金額雖互有爭執,惟於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當庭陳明:同意以173,562元作為被告尚欠之貨款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所附之當日筆錄),是本件被告所欠貨款即應以上開金額作為依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雖記載「合約期間:自98年05
月01日起至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購買120萬元整貨品為止」,惟該「120萬元」實應為「220萬元」,當初係誤植為120萬元,經原告於99年06月10日以平鎮廣明第
242號存證信函已向被告聲明更正為220萬元,又因被告積欠貨款已構成違約,原告於99年0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只購貨1,349,436元,未達220萬元,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條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提供之設備機具221,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於96年03月15日即曾簽訂與系爭契約性質相同、內容近似之第1份銷售契約,在該契約到期(被告向原告購足契約所定金額之貨品)後,兩造始另簽立本件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第一份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2.依該第一份銷售契約,其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自96年03月01日起至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購買120萬元整貨品為止」,第2條:「甲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願提供雙柱頂高機1台(3萬元)、平板式頂車機2台(95,000元含施工)、橫式及直式招牌(47,300元)、壓床千斤頂(18,000元)等相關設施供乙方使用,在合約期間內上述之相關設備所有產權均屬甲方所有,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保管維護之責任,妥善使用並保修清潔之,乙方不得擅自將甲方提供之物品設備抵押出借出租拆除更改樣式或轉讓於任何人。甲方投資金額共計190,300元」,…第8條「乙方同意合約期間內需向甲方公司購買潤滑油最低總額為
120萬元以上,未達上述金額時,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給付任何儀器設備投資回饋。…」(見本院卷第28頁)。
3.再觀諸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與第一份銷售契約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系爭契約只有在第1條、第7條(即第一份銷售契約之第8條)之日期、金額部分有所變動。再者,對照上開2份契約,第一份銷售合約在第1條、第8條關於被告應購足之貨品金額均載為「120萬元」,但系爭契約之第1條、第7條關於被告應購足之貨品金額則有不同(第1條載為「120萬元」,第7條則載為「220萬元」)。依證人胡士偉所證述略以: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當初是由我負責跟潘泰有與其太太接洽,雙方總共簽過二份契約,第二份就是系爭契約,係以第一份銷售契約作為修改,修改的部分包括:新的招牌、頂車機、設備搬遷的費用等,另第一份契約有約定要買到120萬元的產品,而因第一份契約的頂車機是中古的,所以金額比較低,第二份即系爭契約因為被告搬到新的廠房,舊的設備(就是依第一份契約由原告提供的中古機器)被告自己處理掉,原告再去買新的設備提供給被告,所以第二份即系爭契約的約定金額有提高至220萬元;且在雙方簽第一份契約後,這段期間的油價波動很大,原告賣給被告潤滑油部分的價格還是以原來價格出售,沒有調整,例如一箱機油原本是4千元,後來市場價格一直往上調高,但原告還是以4千元賣給被告;後來簽第二份即系爭契約時,雖然原告取得油品的進價提高,但原告賣給被告的金額仍是按照原先第一份契約時的價格出售,等於原告的利潤變得很薄;所以當初有明白地講到說金額要提高到220萬元;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還是記載「120萬元」,是因按照第1份契約作修改繕打的時候沒有更改到;原告公司小姐後來在整理時發現有打錯,所以更改過後便於99年06月1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提出之國際油價變動表1張(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國價油價自96年03月以來之趨勢確實是逐漸調漲,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86年至今出售給被告的機油價格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之99年10月15日筆錄),則綜合前述相關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之「12
0萬元」乃出於誤載,實際上約定之金額應為「220萬元」一節,較符事理,應為可採。
4.依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即原告)同意於合約期間內願提供平板式頂車機2台(156,000元含施工)、橫式及直式招牌(55,000元)、雙柱頂車機移機(4千元)、測滑板移機施工(6千元)等相關設施供乙方(即被告)使用,在合約期間內上述之相關設備所有產權均屬甲方所有,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方投資金額共計221,000元」,第5條「付款方式:乙方得於收到貨品之次月初一起60天票期支付甲方。…」,第7條「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需向甲方公司購買潤滑油最低總額為220萬元以上,未達上述金額時,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給付任何儀器設備投資回饋。…」,第8條:「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何一項協議,使甲方遭受任何損害時,乙方同意甲方除得立即終止本約外,甲方有權不經任合法律程序取回所提供之各項保管物,並要求乙方賠償甲方之投資、營業損失,乙方不得異議…」。如前所述,被告確有違約積欠數月貨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契約第
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並得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5.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系爭契約第8條記載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其投資、營業損失等,而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投資之成本為221,000元(見契約第2條),茲考量前述原告投資之機具仍由被告繼續使用,而被告亦確有違約情事(包括積欠貨款、未購足契約所定應購足之貨品金額),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投資成本22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
付394,562元(尚欠貨款173,562元+損害賠償221,000元=39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7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