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某時,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2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後溪巷6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39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與塑膠鏟管1支,且經徵得陳文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雄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合計0.1399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39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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