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彰
王坤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彰、王坤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
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坤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悛悔改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99年10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由陳昭彰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坤祥,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弄口,共同徒手竊取由廣福村民集資購買交由村長 蕭建元 所保管,為防止民眾跌落水溝而鋪設於路旁水溝上之鐵板各1片,均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得手後由2人共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離去。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送之現場彩色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㈡被告陳昭彰、王坤祥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㈢證人蕭建元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應非所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所竊取之鐵板2片,乃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村民因該位置鄰近土地公廟,出入人數眾多,該水溝深度很深、寬度約
1公尺,曾有人因跌入水溝而受傷,為了公眾往來安全方集資購買長1.5公尺、寬1.2公尺之鐵板覆蓋於水溝之上,並委由村長蕭建元保管,業據證人蕭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上開條文所指之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被告等竊取該等鐵板,自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昭彰、王坤祥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且二罪之刑度相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部分雖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昭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坤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昭彰、王坤祥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等所竊取之物,乃供公眾往來安全之用,極易因此而致生一般民眾之危險,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鐵板2片俱已歸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於本院北斗簡易庭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