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業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業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業青(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7日晚上9時48分許,在臺76號線快速道路西向22.1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且緩起訴處分乃一種特殊之刑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宜視同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無所謂違反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事實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服義務勞務40小時,基於一罪不二罰,懇請法官另為裁定,以玆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酒測值達0.56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前揭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原無不合。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提供勞動服務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係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查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收到該署通知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該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6月28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事實,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機關服義務勞動服務40小時,且不得再有酒醉駕車犯行,而異議人亦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上開事項,即已實質上受有刑事處罰,自不得就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再為行政裁罰,是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不合。
(四)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但所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以異議人違規被舉發時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限,以符其違規之事實,是原處分所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補正為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應補正為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難認為允當,因前開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罰鍰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