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秀芳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黎明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黎明路一段三九五巷與楓樹西街交岔路口(即楓樹西街三六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淑卿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楓樹西街由楓樹北街往楓樹巷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屬支線道車之林秀芳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張淑卿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張淑卿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林秀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張淑卿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張淑卿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林秀芳達成調解,並於一百年五月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一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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