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徐美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簿壹本、現金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
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
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林徐美鳳於民國99年2月9日提供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每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提供以「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者可得57倍彩金、對中3碼者可得570倍彩金、對中4碼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全歸林徐美鳳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方於99年2月10日上午9時55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簿
1本及賭資5萬305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應支付2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99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99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
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簿1本及現金5萬3050元,則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茲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據,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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