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徐雅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後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續送強制戒治,甫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2、1823、1824、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⑵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聲字第
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
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2月,並就⑴、⑵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⑶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19之3號
5樓住處,先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業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友人 郭玲君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雅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2月7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
6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後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續送強制戒治,甫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2、1823、1824、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
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