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53、25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俊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該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崎7巷6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均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6日、同年11月2日,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俊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6日、同年11月2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8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9B100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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