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盈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家盈部分撤銷。
吳家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同案被告 李志銘 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即上訴人)吳家盈雖提上訴,然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僅為被告於原審時即由其阿姨尋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二、上訴意旨對犯罪事實既不爭執,其主要爭點僅為被告之科刑輕重及應否給予緩刑機會;被告確已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當庭示願原諒被告,並蒙公訴檢察官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因之,本案除科刑部分應撤銷改判外,其餘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等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判決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被告之和解進程緩慢,致未能及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尚有不當,故本件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以維法治,並衡平個案之妥當性。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於年輕識淺,在飲酒嬉戲過程,僅因告訴人稍有撞及同案被告李志銘,即起仗酒意及人多勢眾而起哄宣洩暴力,致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於本件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尚非主要起意及下手之人,其於傷害犯行之末尾,趁酒意以腳狠踹告訴人頭部等行為,固有不該,然既非本案之首惡,對其犯行之評價,當未達與同案被告 李志銘科 以同等刑罰之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雙方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確已與被告和解,並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之具體行為。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既已坦白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佐以被告經公訴人當庭分析被告犯罪之主要原因為年輕好玩,酒後失控致有本件犯行等情後,亦表示知道日後將潔身自愛、檢束言行等情;此外,本案參以前述被告本件犯罪前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被告並非全無可寬諒之處。
(三)因之,本件綜合上情,並聽取公訴檢察官意見,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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