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志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竟故意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院前案宣告之2年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且遭本院宣告拘役40日確定各節,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不思警惕,重複再犯同類型犯罪,可見並非偶誤觸法網,而係未對所犯有所悔悟,才會一再以身試法。準此,本件緩刑之宣告,確無能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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