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俞汎
黃秋鳳上一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俞汎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健保局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對面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秋鳳亦疏未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線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由前揭處所推行手推車進入車道穿越,2人因此發生碰撞,致潘俞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手腕擦傷、雙膝擦傷、左腳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黃秋鳳則受有右踝雙踝骨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踝遠端距腓關節脫臼、右手肘擦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肌肉壓挫傷等傷害。潘俞汎、黃秋鳳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潘俞汎、黃秋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潘俞汎、黃秋鳳均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潘俞汎、黃秋鳳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聲請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