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348、5607、5701、6174、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古明琳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被告古明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決各處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
101年桃簡字第204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其因幻聽因素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6、8之竊盜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於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陳述前揭犯罪事實,並尚能清楚交代犯罪情節,且自承因伊前所竊得之摺疊腳踏車不好騎,就將該摺疊腳踏車丟在信義路44號前,順手將洋酒行前銀色腳踏車竊走,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好像有拿毛衣,有跪下來跟人家道歉等語(見偵字第6174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4348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既可就客觀環境所存在之不法利益為計算衡量,並本於該衡量之結果為竊盜犯行,亦明知偷竊為違法行為,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患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強迫症、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酒精濫用等精神疾患,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607號卷第82頁),惟被告雖患有精神病,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精神疾病等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02年2月20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接受詢問時向員警坦承如附表所示編號2、5、6、8所載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擅取他人財物,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慢性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9頁、偵字第5607號卷第8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附表編號1、2、4、5、6、7、8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被害人│行竊方式│主文│││││││││├──┼─────┼────┼─────┼───┼────┼─────┤│1│101年11│桃園縣楊│牛肉乾一包│ 梁志弘 │徒手│古明琳竊盜│││月15日14│ 梅市 幼獅││││,處拘役叁│││時20分│路3段366││││拾日,如易││││巷49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月│桃園縣大│啤酒3箱│ 林秋燕 │徒手│古明琳竊盜│││25日15時│溪鎮信義││││,處拘役肆││││路44號「││││拾日,如易││││ 永佳 洋酒││││科罰金,以││││行」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2月│桃園縣大│未上鎖腳踏│ 李懷德 │徒手│古明琳竊盜│││4日16時│溪鎮復興│車1部與其│││,處有期徒│││55分│路56號「│上包包1只│││刑貳月,如││││自由聯盟│(內有現金│││易科罰金,││││」前停車│800元、郵│││以新臺幣壹││││格│局存摺、糖│││仟元折算壹│││││果3斤、水│││日。│││││壺1個、手││││││││表1只)││││├──┼─────┼────┼─────┼───┼────┼─────┤│4│102年2月│桃園縣大│豆干4包│ 黃定緯 │徒手│古明琳竊盜│││18日18時2│溪鎮慈湖││││,處拘役叁│││分│路33號「││││拾日,如易││││黃日香豆││││科罰金,以││││乾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2月│桃園縣大│藍白色折疊│不詳│徒手│古明琳竊盜│││19日18時│溪鎮康莊│式腳踏車1│││,處拘役肆│││30分│路111號│部│││拾日,如易││││第一銀行││││科罰金,以││││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2月│桃園縣大│毛衣4件│ 蔡佩芸 │徒手│古明琳竊盜│││19日18時50│溪鎮民權││││,處拘役叁│││分│東路2號││││拾日,如易││││「衣新藍││││科罰金,以││││衫」服飾││││新臺幣壹仟││││店││││元折算壹日││││││││。│├──┼─────┼────┼─────┼───┼────┼─────┤│7│102年2月│桃園縣大│紅色腳踏車│ 呂寶猜 │徒手│古明琳竊盜│││19日19時│溪鎮信義│1部│││,處拘役貳││││路92號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2月│桃園縣大│銀色腳踏車│林秋燕│徒手│古明琳竊盜│││19日19時20│溪鎮信義│1部│││,處拘役肆│││分│路44號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