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珊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珊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珊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吳惠美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正設定為特定數字組合後,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雅中科店,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福爵店,並指定收件人為「 楊天成 」,容任「吳惠美」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吳惠美」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10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陳文正 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名義,向林惠真佯稱其資料遭盜用申辦門號並涉嫌洗錢案件,需對帳戶進行強制執行云云,林惠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燕巢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陳珊珊上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在楠梓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0,00
0元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惟因斯時已非三信商業銀行營業時間,該筆款項遂未匯入陳珊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已退還與林惠真)。嗣因林惠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惠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珊珊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依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吳惠美」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均更正設定為特定數字組合後,再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而後告訴人林惠真受騙匯款等情,雖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網路找兼職貼文被騙交付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伊也是被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吳惠美」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
密碼均更正設定為特定數字組合後,再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而後告訴人林惠真受騙匯款1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另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然因已非銀行營業時間,該筆款項未匯入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並已退還與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5頁),且有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9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026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18至19、21至22、25、27至28、34至4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6
年12月,在臉書某社團看到兼職廣告貼文,內容是某公司做運動彩券因為會員現金金額流量龐大,要徵求帳戶,1本帳戶5天可以拿到5,000元,伊就將帳戶寄給對方,是「吳惠美」與伊聯繫要寄出帳戶的事,伊與「吳惠美」不熟,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沒有說需要去哪裡工作,只提供帳戶就有薪水,伊覺得像是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再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確有不詳之人以提供單一帳戶每5天可取得5,000元之有償途徑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核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情形相當。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般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更無以有償方式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縱需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無可能隨意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之身分以免曝光,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於近年來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細觀被告先前工作經驗,其曾擔任總機人員、總務人員、安親班老師等,或是從事縫紉工作,每月薪資少則18,000元,多則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頁),均須付出相當勞力始能獲得上述薪資,惟依上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其本案所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舉,單一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0,000元,與其前工作經驗及薪資待遇相較,顯然不甚合理,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看到求職訊息,點進去看,伊也很怕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即足為證。從而,被告對於與其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以上述代價有償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與常情不符乃存有疑慮,則其就本案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吳惠美」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㈢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吳惠美」使用,對於「吳惠美」所稱用途與上述借用帳戶費用計算合理性等情有所疑慮,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既已知悉而存有預見,又未於事前有何進一步求證,甚至連「吳惠美」所指定收件人聯絡電話均未有撥打確認(見本院卷第14頁),以被告前自陳其前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其年齡觀之,實難徒憑該與被告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向被告泛詞宣稱並未違法等語,即足以作為被告確信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之合理基礎。則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可預見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竟為圖小利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造成告訴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與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之人數僅有1人,告訴人雖受騙匯款300,000元,然其中150,000元業已追回【見本院卷第15頁】等),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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