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堂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堂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NSL-3068」之記載更正為:「NLS-3068」;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告簡堂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 田辰維 有糾紛,即毀損告訴人 江瑜宸 所有交付田辰維使用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和解意願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簡堂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瑜宸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給友人田辰維使用。 嗣簡堂堯 因故與田辰維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破壞上開機車,致機車左右後照鏡斷裂、機車車殼、車燈、儀錶板破裂,足生損害於江瑜宸。嗣經江瑜宸於112年12月17日23時
28分許,接獲警察通知,始知該機車遭簡堂堯毀損。
二、案經江瑜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堂堯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簡堂堯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毀損上開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瑜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毀損犯嫌。
㈢
上揭機車毀損照片、估價單各1份。
證明上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毀損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