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堂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堂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NSL-3068」之記載更正為:「NLS-3068」;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告簡堂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 田辰維 有糾紛,即毀損告訴人 江瑜宸 所有交付田辰維使用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和解意願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簡堂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瑜宸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給友人田辰維使用。 嗣簡堂堯 因故與田辰維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破壞上開機車,致機車左右後照鏡斷裂、機車車殼、車燈、儀錶板破裂,足生損害於江瑜宸。嗣經江瑜宸於112年12月17日23時

  28分許,接獲警察通知,始知該機車遭簡堂堯毀損。

二、案經江瑜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簡堂堯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簡堂堯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毀損上開機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江瑜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毀損犯嫌。

上揭機車毀損照片、估價單各1份。

證明上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毀損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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