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翊丞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定刑聲請書類,故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應執行之刑,必會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有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4日至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112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112年5月17日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8日0時13分許至4時50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2號
112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2號
112年8月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3日15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12年8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12年9月2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16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12年8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12年9月27日
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113年11月21日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14時12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113年11月21日
備註
1.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於11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2.編號5至6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