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陳仁偉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上列原告與中國文化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訴,其裁判費應按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提高增收額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7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6,311元(計算式:18,933×1/3=6,311),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25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6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