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請人 曾鴻鈞

非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

相對人 曾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曾錫煌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22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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