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6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峻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刀械」應更正為「開山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峻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被害人對其按鳴喇叭,竟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揮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開山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本院審酌該物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7號
被 告 李峻賢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與 謝達人 素不相識,李峻賢因不滿謝達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許,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謝達人車輛,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阻謝達人,手持刀械走向謝達人車輛駕駛座揮舞並大聲謾罵、要求謝達人下車等語,致使謝達人聽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峻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械恫嚇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謝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械對被害人恫嚇之事實。
3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2、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