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賜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賜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賜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現場照片18張」,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賜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2號
被 告 簡賜山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賜山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由樹林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新月廣場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以致追撞同向前方因燈號轉變紅燈而煞車減速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劉仕瑋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仕瑋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仕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賜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仕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仕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賜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