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61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乙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朝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1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92,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而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2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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