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

聲請人 吳恩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柏震 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柏震係於113年7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否參加喪禮等,並陳報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報自被繼承人癌末住院一直都在身旁,喪禮也全程參與,因不知拋棄繼承有時效限制等語。惟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理應於113年10月1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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