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自報紙上所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竟心萌貪念,冀販賣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以從中謀取利益,其雖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為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旁之OK便利商店前,以其前於彰化市仔尾郵局所申辦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成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臺北刑事組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佯稱:其資料外洩,遭人申請行動電話,積欠萬餘元電話費;要求將戶頭存款匯至甲○○戶頭代保管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將三十二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後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郵局客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原審引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但依原審認定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致被害人損失金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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