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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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29日某時許,至友人 駱俊廷 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聊天,期間駱俊廷因故外出,獨留甲○○1人在家,甲○○竟心生歹念,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至駱俊廷房間內,徒手竊取駱俊廷之妻乙○○所有之銀行存摺2本、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快譯通翻譯機1臺、3,000元之大象皮之皮夾1個、2萬元之雞血石手鐲1只,得手後離開。嗣後乙○○察覺失竊,告知駱俊廷,駱俊廷遂致電詢問甲○○,甲○○當場承認並於翌日將所竊得之存摺2本、快譯通翻譯機1臺、大象皮之皮夾1個歸還,惟因甲○○將雞血石手鐲交給友人不慎斷裂,經乙○○於96年9月24日報案處理後,甲○○始將已斷裂之雞血石手鐲1只歸還乙○○,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照片3幀附卷可查。
(四)被告事後所發給被害人乙○○之簡訊1通之照片4幀在卷可查。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1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2年5月19日確定;又於9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
3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4月21日確定;又於92年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2年5月5日確定;又於92年
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於92年12月1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心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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