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口之某自助餐廳門口,可預見由綽號「 阿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5、26歲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甲○○所有,其於96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發現失竊,引擎號碼HG099248號)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該名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該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供己代步所用。嗣於96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乙○○將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執行攔檢盤查而查獲(該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自助餐廳門口遇見1名綽號「阿豪」、年約25、26歲之友人,因當時伊要上班而機車壞了沒有辦法使用,且該名綽號「阿豪」之友人曾欠伊新臺幣3千元沒有還,伊就開口向該名綽號「阿豪」之友人借車,該名「阿豪」之友人便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付予伊使用,但僅交付該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並未交付該部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機車強制險保險卡等資料,且該名綽號「阿豪」之友人所交付之機車鑰匙1支亦有問題,所以伊於借車當時亦懷疑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係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36、37、47至4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10月
1日上午8時許發現他停放在新竹市○○街○○巷○號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而停車當時他有鎖機車之龍頭鎖並將機車鑰匙取下,所以他便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於96年10月5日發還予被害人甲○○,見偵查卷第23頁)。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3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0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0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張等(見偵查卷第12至16、30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 邱國山劉文喜 等人於96年10月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其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由綽號「阿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5、26歲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而供己代步之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衡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使用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另犯他案,態度尚稱良好,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的機車鑰匙1支,經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該名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物,而依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乙○○所有,又非違禁物;抑或關於該名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涉嫌他案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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