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30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7月28日中分三偵字第0990018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新臺幣貳
仟柒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22日20時3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74之18號(全一飯店301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 廖應龍 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莊
仁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各1份、
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700元、SIM卡
1張、未使用過之保險套85個、潤滑油1瓶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2,7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得
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入。至另扣案之SIM卡1張、未使用
過之保險套85個、潤滑油1瓶等,雖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然
並非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生、所得之物,亦未見移送機
關進步調查是否係專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
法尚難逕以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