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板陸塊)、新台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辦妥」之後增「電子遊戲場業」。第3行前段「遊戲機6台」之後補充「(麻將及BAR各3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行後段「機具」之後增「(含IC板
6塊)」。證據欄㈠「甲○○」之後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㈢「現場照片」之後增「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曾於89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0年9月12日送監執行,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規模及時間、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6塊)及新台幣540元,依序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