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補充為「高雄市○鎮區○○○路51之17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97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隔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該處出發行經高雄市○○○路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乙○○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倒地,致其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5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