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猶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下與朋友泡茶聊天,之後又於翌日(98年3月23日)0時45分許騎乘該車返家,並○○○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區○○○路及吉林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到警方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