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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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5歲民
大陸地區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51條第2項準用於簡易程序。
二、公訴人以被告甲○○涉偽造文書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甲○○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但未載明被告確實之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依大陸地區幅員之廣大、人口之眾多,聲請人對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聲請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住所或居所及其他族資辨別之特徵,聲請人均未予補正,而依本案卷內資料顯無從辨識證明該犯罪主體為何人,故本案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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